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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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本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一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超過一百萬元部分剔除,改由其優先受分配。查上開分配表記載上訴人之分配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九元,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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