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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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17日(農曆除夕)某時許,自台北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復興號5801次列車欲前往高雄,因在列車上之廁所內吸食強力膠(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遭到列車長發現,乃通知最近之新竹火車站行車室副站長 李煥仁 ,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列車即將進入新竹火車站第
2月台時,由該副站長李煥仁報警處理,旋穿著警察制服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派出所警員 朱國煥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在新竹火車站內第2月台上,發現已遭列車上列車長驅趕下車之甲○○正將所持用以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丟棄上開月台軌道下,藉以逃避警方之追查,朱國煥欲上前盤查,因甲○○反抗,朱國煥無法單獨處理遂通報同所警員 劉鎮 家協同處理。詎甲○○竟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開月台及進月台地下道樓梯間,對穿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朱國煥、 劉鎮家 說:「不要抓我,我吸膠頂多關1天,你們沒有權利把我抓走。」等語後,即接續以手抓劉鎮家臉部、頭部及上半身並推劉鎮家身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鎮家、朱國煥執行職務,致劉鎮家受有臉部抓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以及所穿著之警察制服鈕釦及徽章遭扯落。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甲○○始為朱國煥、劉鎮家合力制服並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
二、案經被害人劉鎮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6年2月17日在火車上吸食強力膠,遭火車上的人員請其下車,惟矢口否認涉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公務,沒有故意去推警察讓他受傷;告訴人的傷是回到警察局,過了將近10分鐘到15分鐘出來才有的;我當時掙扎並沒有打警察的攻擊動作,我只是他們抓我,我稍微抵抗掉而已,並沒有攻擊的動作;不知他們是否為真的警察云云置辯。
三、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新竹派出所警員朱國煥、劉鎮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判程序訊問時之具結證述屬實,並有照片4幀在卷可查。又被告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鎮家執行職務,致劉鎮家受有臉部抓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2幀附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如何妨害警員劉鎮家執行職務,已據證人劉鎮家於原審審判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本來在派出所內值班,李煥仁副站長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在列車上吸食強力膠,我就請求候車室月台守望人員朱國煥前往處理。朱警員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手持強力膠,將強力膠丟至軌道下,朱警員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被告反抗,朱警員因為顧及二月台左右都有列車在行走,會妨害到被告的安全,用無線電呼叫請值班派員協助處理。因為情況緊急來不及叫備勤人員,我本人就直接過去處理。當天執勤時我們有穿制服。我到二月台後,與朱警員一人拉一隻手,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因為被告反抗,已經將我的衣服前的胸章、領帶拉掉,還用手抓我的臉。還沒有下地下道口前他的配合度不是很好,他就是反抗不讓我們帶回去,他說我吸膠頂多被關一兩天,你們沒有權力把我帶回派出所。」等語,已詳述案發情形,核與證人即當天亦在現場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員朱國煥於原審審判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們兩個一起要把被告帶回去,被告就反抗。我們一人抓一隻手,我抓被告的左手,劉鎮家抓被告的右手,被告就反抗。他右手去抓劉鎮家,抓劉鎮家的頭、胸部、手。當時我們有穿警察制服。有用手抓劉鎮家的臉部,且推他的身體。」等語互核相符,是證人即被害人劉鎮家所指訴被告甲○○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之證言,已有幾分真實可信。況證人即警員朱國煥、劉鎮家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經原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朱國煥、劉鎮家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吸食強力膠之情,為警員朱國煥、劉鎮家據報到場處理,被告甲○○反抗即接續以手抓劉鎮家臉部、頭部及上半身並推劉鎮家身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鎮家執行職務,致劉鎮家受有臉部抓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以及所穿著之警察制服鈕釦及徽章遭扯落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空言辯稱:「當時我反抗是因為我已經要跟他們走了,但是因為身體上被拉扯,就請他們不要拉我。他的傷是回到警察局,過了將近10分鐘到15分鐘出來才有的。」等等,惟與證人朱國煥、劉鎮家明確證述當時在第2月台被告有反抗,將劉鎮家衣服前的胸章、領帶拉掉,還用手抓劉鎮家的臉、頭及上半身,就是在那時候受傷等情,顯不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案發時警員朱國煥、劉鎮家係穿著警察制服在上址執行警察勤務等情,業據證人朱國煥、劉鎮家證述屬實,已見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證人朱國煥、劉鎮家2人當時有穿著警察制服等語,且被告於案發前在火車上吸食強力膠遭列車站發現,並在月台上將強力膠塑膠袋丟棄在月台軌道下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朱國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警員朱國煥、劉鎮家當時對於被告上述吸食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自得依法舉發。再警員為防止被告因吸食強力膠行為將有危害在公共場所且係農曆除夕火車站列車及人潮洶湧之公共安全,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得對被告施以必要之管束行為,故警員為防止被告吸食強力膠危害公共安全起見,以適當之強制力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加以管束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警員上述所為核屬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情形,而被告於警員劉鎮家帶同其回警局時,竟接續以手抓劉鎮家臉部、頭部及上半身並推劉鎮家身體,扯落劉鎮家所穿著之警察制服鈕釦及徽章等情,被告上開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鎮家執行職務甚明。被告猶辯稱:當時警員劉鎮家並非依法執行職務,伊並沒有妨害公務等等,洵非足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吸食強力膠之迷幻物品,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能清楚答詢,並能明確記憶攻擊警員之時間、地點及情節,復觀之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亦明確供稱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知道警察來盤查等語,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對於其行為情狀有所認知,並有實現犯罪事實之決意,且該判斷力及控制力並未較一般人低,雖因吸用強力膠而處於情緒亢奮狀態,然仍顯然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足以認定,其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接續以手抓警員劉鎮家臉部、頭部及上半身並推劉鎮家身體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為警員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及告訴人身體完整之同一個人法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於95年
1月25日,以95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板橋地院二審合議庭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9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挑戰公權力並對警員施以強暴、傷害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損壞公務員服飾、徽章,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以及到案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