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七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任意交付他人,將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可能性,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自網路0八0聊天室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後,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原審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依「阿豪」指示,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寄至高雄市三民區「加達快遞公司」,指名「 林代書 」收取,並告知「阿豪」其上開存摺之密碼。嗣「阿豪」及「林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向乙○○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員工,因電話費未繳納,遭冒名申請電話,開設台育投資公司,涉嫌洗錢行為,需將帳戶內款項匯至監管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於同年月二十日,匯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七千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又「阿豪」及「林代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以電話聯絡丙○○○,謊稱係中華電信之員工,表示丙○○○有一筆款項可領取,需自自動提款設備操作提領,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號○段○○○號合作金庫,將其所有之四十五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乙○○、丙○○○後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及第一五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乙○○、丙○○○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因經營檳榔攤,需現金週轉,「阿豪」向其表示可為其申辦貸款,惟需先製造其帳戶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以成功申貸,所以其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依「阿豪」指示寄送予「林代書」,並告知密碼,不知道「阿豪」會將上開帳戶拿去做詐騙他人之用途,其本身亦為受害人,且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因同一本存摺的問題被訴詐欺,此為同一案件,請二案併為審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板檢偵
緝字第一九五0號卷第二頁、桃檢偵字第二0九五五號卷第七頁),復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板營字第096020066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板檢偵字五三二八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桃檢他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十三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乙○○、丙○○○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乙節,亦據證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桃檢他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六十六頁、板檢偵字五三二八號卷第十頁),且有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桃檢他字第一八五六號卷第八十二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存卷為憑(見板檢偵字第五三二八號卷第十二頁)。足見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乙○○、丙○○○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迅速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
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無與貸款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款;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被告雖稱其因無在職證明,沒有辦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云云,惟其自承伊在其母親開設之昶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衡情實難認確有難以取得在職證明之情狀,是被告捨一般正當、便宜之申請貸款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實悖於常理。且被告既對「阿豪」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重要物件交予該不詳之人,實與常理有違。況委由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僅須交付帳戶存摺即可,又何須一併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更何況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申請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遭帳戶之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徒勞無功?復衡諸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悖於常情之答辯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於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阿豪」及「林代書」等人
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阿豪」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幫助前揭被害人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阿豪」及「林代書」所屬詐騙集團,使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有數人,分工以電話向被害人施詐,而被害人復有二人,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應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再者,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存摺資料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詐騙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阿豪」及「林代書」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乙○○部分,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五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向臺灣桃園地方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該院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壢簡字第一0六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現正上訴中(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該案與本案係被告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之單一郵局帳戶,而由詐騙集團詐騙不同之被害人,為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繫屬)之本院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注意被告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所提供之單一郵局帳戶,另有被害人乙○○遭詐欺,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未就屬同一案件之該部分併為審理,容有未洽。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數人,對於詐欺行為有所分工,就正犯之詐欺行為部分,應屬共犯,原審就此未予說明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無詐欺之犯意部分雖無理由,但主張應將被害人乙○○遭詐欺部分,併為審理,則屬有理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迄今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條但書、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