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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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之前不斷與告訴人乙○○起衝突,而經判刑數次(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簡上字第96號、97年度易字第1000號、98年度苗簡字第418號、98年度苗簡字第420號判決),卻未曾悔改,復主動尋釁,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係為累犯等情觀之,對被告自不宜輕縱。是認原審僅就其犯行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實屬過輕,而無法收警儆之效。爰請將原判決撤銷,考量被告之素行及惡性等情節,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等語。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乙○○一直在移動他的監視器,他沒有權利把監視器對準我家後面的路,我並沒有壓斷他的監視器後方的接線頭,我有叫 黃鴻琳 不要幫乙○○修復監視器,但絕無說若他修復完畢,我會將接線頭拔掉,是乙○○與黃鴻琳共同誣告我毀損該監視器;乙○○的監視器一直對著我們,我在我們家後面罵乙○○「死爸死母(台語)」及「你是小偷暴力犯」,我罵他的都是事實,他也敢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原審亦如其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否認有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監視器線路接頭,而原審已就被告此部分所辯詳予調查後,認為其所辯不足採,並認其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於上開上訴意旨亦自承有辱罵告訴人「死爸死母(台語)」及「你是小偷暴力犯」等語。
經核原審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方面,亦已敘明被告係累犯,且有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之物品,復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就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均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理由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等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楊真明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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