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經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訂有明文。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及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為1年、1年2月、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指揮書刑期自民國93年1月28日起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更2303號),於95年4月4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更字1671號),經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受刑人上述所犯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因受刑人減刑前在監執行,已執行2年2月10日,已超過減刑後1年7月15日之刑期,故無殘刑可供執行,因而前開原殘刑10月17日部分,應認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與再犯之新罪刑期,不適用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同法條第5項參照)。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16日復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5年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罪及竊盜5罪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嗣依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3102號之1),受刑人於97年7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經縮短刑期後,期滿日為98年3月7日)。惟因受刑人復於此次假釋期間之97年11月16日,故意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二、三審,均諭知上訴駁回,於98年9月10日確定。前開97年7月10日出監之假釋因而撤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更字第4295號執行殘刑7月5日,指揮書刑期自98年11月11日起算至99年6月15日期滿,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本件受刑人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24日所犯之施用第1級毒品2罪,係在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依法應論以累犯,乃原98年度上訴字2401號判決,並未論以累犯,現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請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更定其刑云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①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偽造印文、搶奪、施用毒品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1年、1年,並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與另案執行殘刑之刑期接續執行,原應自92年3月5日至96年2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惟自95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殘刑為10月又17日)。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犯4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54號就上開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5月、10月、10月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③又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④及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所示之殘刑及②至④所處之刑,並自95年10月25日起接續執行。⑤嗣經原審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9
6號裁定就上開①至④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均裁定減刑,並就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7月又15日;就②、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在案後。⑥惟前開①之部分,因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後,因受刑人減刑前在監執行,已執行逾1年7月又15日以上,故無殘刑可供執行,因而前開①之殘刑10月17日部分,應認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已執行完畢。⑦至於受刑人自96年7月16日復接續執行上開②、④經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受刑人於97年7月10日再次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期滿前之假釋期間97年11月16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②、④所定之假釋因之撤銷,該假釋殘刑自98年11月11日起算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度字第3102、3102之1、3102之2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再查,前開①之部分既已於96年7月16日視為執行完畢,雖接續執行②、④之案件,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①之部分因係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與新犯之②、④之罪之新罪刑期合併計算假釋,即①之部分屬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刑期不得再予假釋,是受刑人上開②、④之罪之尚未執行完畢之撤銷假釋之殘刑部分,應與①部分無關,該①之部分應認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參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從而,受刑人於98年5月10日、98年6月24日所犯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係於前開①之部分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應為累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累犯後所採刑度,經被告上訴後,第二審判決所採刑度,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