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因傷害、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鄰居丙○○架設監視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某時,在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4號丙○○之住宅前,架設活動梯爬上屋頂,並以重力壓斷之方式,破壞丙○○所有之監視錄影機線路接頭,致該監視錄影機功能毀損無法使用(修繕費用為新臺幣500元)。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上址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對丙○○以「死爸死母(台語)」及「你是小偷暴力犯」等語辱罵,足以貶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下列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9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甲○○否認有毀損及公然侮辱的犯行,辯稱:毀損的部分丙○○根本胡說八道,胡亂告,不是伊毀損的,且伊沒有拔掉他的監視器的線頭。伊不確定罵他「死爸死母」或是「「死爸死母無人教訓」,伊認為這不是公然,因為除了丙○○的母親、妻子在場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被告甲○○把伊的監視錄影機的
線跟鏡頭弄亂弄壞,導致監視錄影機不能看,警察有拍照。伊有請東林水電有限公司修理,花費500元。甲○○又於98年7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伊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6鄰興隆24號住宅前,辱罵伊「死爸死母(台語)」及「你是小偷暴力犯等語(參偵卷第7至8頁、第25至26頁)。
㈡證人即東林水電有限公司員工乙○○證稱:於98年7月29日
有去丙○○家中修理監視器,因監視器整個沒有畫面,伊先查線路之後,才確定是線路的接頭與監視器的線路被外力壓斷,才把線路接頭換掉。當天伊幫丙○○修理時,甲○○叫伊不能修理,並稱她還是要拔下來,監視器鏡頭不能對著她門口的路。偵卷第13頁照片上的樓梯,是甲○○架上去的。
伊當時去修理的時候,甲○○跟伊說監視器即便裝在照片上所示之處,她還是要拔下來,所以她才拿上開的樓梯架上去,因為她說不能照前面的路等語(參審卷98年12月30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
㈢是由證人丙○○、乙○○的上述證詞,參酌卷附警員職務報
告(參偵卷第6頁)、照片(參偵卷第11至13頁)、統一發票(參偵卷第28頁)所示,可知證人乙○○於98年7月29日下午,受證人丙○○的請求至上址修理監視器,發現證人丙○○的監視器全部無畫面,檢查後方知監視器鏡頭後方的接線頭為外力壓斷,隨即予以修復。而被告甲○○在證人乙○○修理監視器的過程中,要求不要予以修復,否則要拔下來等語,並於修復後將樓梯架上該處屋簷,作勢欲往上拔下監視器鏡頭後方的接線頭。警員則於證人丙○○報案後到場制止被告甲○○之上述動作等事實。復參酌被告甲○○陳稱:伊罵丙○○這句話的意思是針對之前的恐嚇案,是丙○○的母親要他太太來告伊,伊才罵他「死爸死母」或「死爸死母無人教訓」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9頁),由此可見被告甲○○與證人丙○○相處不睦之事實。
㈣再斟酌證人丙○○證稱:係被告甲○○將伊監視器線路損壞
等語,復衡酌被告甲○○在證人乙○○修理上述監視器鏡頭的線路接頭之際,要求證人乙○○不要修復,若係修復完畢,亦會將線頭拔掉,並架設樓梯欲做此動作,嗣後為警制止等情,可見上述監視器鏡頭後方線頭,確為當日下午4時20分許前某時,為被告甲○○所壓斷無訛。至被告甲○○辯稱證人乙○○與證人丙○○係一夥,證詞不實等語。然查,證人乙○○證稱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且無恩怨等語(參同上審判筆錄第7頁),則證人乙○○自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不實陳述的可能,被告甲○○此節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甲○○辯稱上述監視器鏡頭經常壞掉,是丙○○栽贓伊等語,但本件並無丙○○栽贓被告甲○○之證據,其此節辯解為虛,亦不能採信。
㈤被告甲○○自陳於上述時地,有罵丙○○「死爸死母」或是
「死爸死母無人教訓」等語,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上述證詞相符,足徵證人丙○○的證詞屬實。再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係一公眾得出入的屋前廣場空地,且被告甲○○陳稱當時有丙○○的母親及妻子在場等語,亦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甲○○在上址對丙○○稱「死爸死母(台語)」及「你是小偷暴力犯」等語,已達公然為之的程度。而上述言詞,均足以貶抑丙○○的人格及尊嚴,確係公然侮辱無訛,其上述辯解,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
㈥綜上,被告甲○○的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其毀損、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查,被告有前述前科素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94年6月14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丙○○之物品,復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實不足取。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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