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之犯意為要件,原判決不能證明上訴人甲○○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竟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自有判決不依證據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並未供稱曾與 李靄慧 參加 荊永盛 之互助會,且上訴人並無積欠荊永盛任何債務,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坦承與其同居人李靄慧參加荊永盛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事,並記載荊永盛為債權人,債權人向債務人(上訴人)催討債務乃正常合理之事等語,亦有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偽造本票,所認定之時間顯然有誤,且上訴人係受逼迫才簽發本票,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調查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至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通訊記錄,及聲請調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報案資料或傳訊偵查員 石展南 ,用以證明上訴人受逼迫及簽發本票之日期,乃原審仍未理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上訴人於審理中已供認伊在未經其配偶 廖湯瓊珠 及其子 廖德興 之同意下,偽造彼等名義而簽發本票(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核與廖湯瓊珠及廖德興所訴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可證,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與證據資料相符,且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次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已敘明上訴人前與李靄慧同居期間,曾標得互助會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元共同花用,嗣上訴人與李靄慧分手,李靄慧要求上訴人分擔上述會款,上訴人不願計較才簽給李靄慧同金額之欠條等語;而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上訴人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票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及廖湯瓊珠、廖德興三人),因荊永盛持有該本票,自屬本票之債權人,故上訴人既承擔該互助會之債務並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債務人),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坦承與其同居人李靄慧參加荊永盛互助會標得會款之事,及記載荊永盛為債權人,債權人向債務人(上訴人)催討債務乃正常合理之事等語,並無判決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查上訴人於審理中既供認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未經其配偶廖湯瓊珠及其子廖德興之同意下,偽造彼等名義而簽發本票(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且所偽造本票之發票日亦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偵查卷第十二頁),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偽造有價證券,採證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本票之故意,其因受逼迫才簽發本票云云,認無可採,敘明理由,予以指駁;且說明上訴人聲請調查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晚至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之通訊記錄,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報案資料或傳訊偵查員石展南,及請命荊永盛提出債權憑證等情,因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均無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本件上訴理由狀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