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 邱秀娥 於第一審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當時警察叫我,我要下車……」等語,警員 黃明雄 於同日亦證稱:「……邱就下車不慎受傷……」等語,足證上訴人甲○○於原審辯稱案發時,其在月台,被害人在車廂內,非不可採信。㈡被害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陳稱伊大皮包背在右肩,頂在後面,警察告知伊,從上訴人身上找到伊皮包等語,則 伊顯 無從知悉有人自伊背後打開伊大皮包竊取小皮包,乃竟於警訊時陳稱伊發現上訴人趁伊不注意,利用旅客擁擠,從伊大皮包內竊取小皮包云云,顯係依黃明雄之誘導、傳聞而陳述,要屬不實,原判決採為上訴人斷罪資料,採證違法。㈢黃明雄於偵查中提出之職務報告書內容,與其於第一審之證述,有矛盾之處,參以案發時,被害人在車廂內,上訴人係立於月台上,二人相距數公尺,則黃明雄所為上訴人是在月台上,伸手進入被害人後面皮包內,為其當場抓住之證言,即不無重大瑕疵,原判決率予採信,而對被害人於檢察官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偵查時,所為其黃色小皮包並未遺失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敍明不足採之理由,又認無傳喚被害人查明必要,均不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不載理由及未調查證據之違法。㈣原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傳訊證人黃明雄調查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致上訴人與辯護人無法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而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又未將該證人當日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次筆錄無審判長簽名),致上訴人與辯護人無從對該證人當日之證述,提出具體之答辯,原判決採用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言,為上訴人斷罪基礎,亦有違法。㈤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因居住桃園,為塞車所困,到庭時適已辯論終結,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邱秀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證人即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事偵查員黃明雄在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十九時五十分,在台北火車站第一月台,趁被害人上電聯車擁擠不注意之際,在月台上,打開被害人背後大皮包,伸手入內竊取黃色小皮包一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在車站竊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未偷被害人皮包,該皮包不在其身上,是警察發現其有前科而栽贓,當時被害人已在車廂,其尚在月台上,不可能偷被害人皮包,及其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提起公訴,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案件,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移由該院一併審理云云,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被害人及證人 甄錫明 ,認無必要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法令情形。而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從未供述其黃色小皮包仍在大皮包內,未被竊(見偵查卷七頁正背面、二十六、二十七頁,一審卷十九、二十頁),證人黃明雄所具職務報告書,及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在月台上,乘旅客擁擠,竊取被害人所背大皮包內之黃色小皮包,為其當場逮獲情形(見偵查卷十二頁、一審卷十九頁背面、二十頁),亦無矛盾之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月台上,乘被害人欲上電聯車擁擠不注意,打開被害人背後大皮包,伸手入內竊得黃色小皮包,與被害人及證人黃明雄在第一審所供被害人嗣為黃明雄叫下車等語,並無齟齬。又被害人大皮包背在背後,非不能轉頭注意身後情形,其於警訊時指訴上訴人趁其不注意,利用旅客擁擠,從其大皮包內竊取小皮包,及於第一審供述:「警察告訴我,從他(指上訴人)身上找到我的皮包」,尤難謂所述有何瑕疵。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單獨傳訊證人之規定,原審訊問證人黃明雄時,未通知上訴人及辯護人到庭,尚難指為違法,又原審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訊問上訴人「對刑警至庭作證,你在被害人上車時竊其皮包」(見原審卷四十九頁),已告以證人黃明雄在原審作證筆錄之要旨,至該日筆錄雖無審判長簽名,然該日並非辯論期日,其訴訟程序之違法,於判決無影響。況上訴人或辯護人欲知悉證人黃明雄在原審作證之內容,非不得經由辯護人之閱卷得悉而提出答辯,是原審採用該證人證言為斷罪資料,亦難謂於法有違。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人家住桃園,為塞車所困,致遲誤審判期日,尚難謂屬正當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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