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承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1年5月8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外,餘均引用受刑人蔡承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承俞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