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有吉
王秀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有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秀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有吉、王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王張怨 為鄰居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僅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出手傷害年約76歲之告訴人,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黃有吉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失眠壓力大無法工作、負債新臺幣1,10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王秀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因罹患胰臟癌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他字卷第59頁、第65頁,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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