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THUY(裴文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THUY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臺南市安定區某港口內」應更正為「臺南市○○區○○000○00號宿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VANTHUY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警方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查獲正犯或共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1月1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87119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甚微,並兼衡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為沒收銷燬之。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顯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下列引用者外,其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63號被告BUIVANTHUY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THUY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某港口內,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95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月15日17時50分許,BUIVANTHUY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悉其為逃逸外勞而當場逮捕,BUIVANTHUY為掩蓋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藉故前往廁所,並欲將前開毒品倒入馬桶時,因警即時察覺有異,而查扣前開毒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VANTHUY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前開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蔡佩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