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芊妍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芊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謝芊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藉由擔任「如紜服裝店」銷售人員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 王晨勳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以遠高於侵占金額之新臺幣(下同)4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竣,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於母親開設之服飾店幫忙、月收入約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機會,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