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昱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 賴昭憲 之表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處理其母親與告訴人間之保險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未按其意思處理,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同時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賠償亦未獲告訴人諒解之客觀情形,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已婚無子女、現開設投幣式洗衣店,月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不等、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易字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