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輝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東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韓東輝於民國110年2月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與 何丞耀 、 周志玲 就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2號及3號建物之拆除事宜有所爭執, 蔡村和 見狀遂出面協調,韓東輝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公開出入之上址前,以「海蟑螂」等語辱罵蔡村和,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蔡村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村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韓東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講「海蟑螂」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說:「蔡先生,不需要你調解」,他說我怎麼認識他,我才說你忘記你跟我嗆過你是臺南市有名的「海蟑螂」嗎?我不是罵告訴人「海蟑螂」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稱告訴人蔡村和為「海蟑螂」等語,除被告之部分自白外(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7頁),及證人何丞耀於警詢(見警卷第11頁)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言(見偵卷第50頁)等件可證,以上事實當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稱自己為「海蟑螂」等語,然衡諸常情,一般正常精神狀態之人不會稱自己為海蟑螂,且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難認被告所辯足採。再被告雖又舉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張郁文 為證,以證明其曾經聽過告訴人自稱自己為「海蟑螂」等語。然經本院詰問後,被告稱告訴人自稱「海蟑螂」之地點,係99年間,在告訴人之前所經營之明德雞餐廳內,然證人張郁文證稱之地點,係於10年前,在台南市南區某處其得標之土地現場,二者間所稱之地點迥然不同,自不足採信。
四、觀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顯係對於告訴人不請自來,意圖協調其與何丞耀、周志玲二人間之拆屋糾紛有所不滿,而口出惡語,藉以宣洩自己內心不滿之情緒,具有針對性,已可使聽者感受被告情緒激動,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依當時客觀情境,應屬針對告訴人而為之攻擊性言詞,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自屬侮辱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海蟑螂」字句之地點,係在交流道旁路邊(見偵卷第38頁),並非密閉空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海蟑螂」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出面協調其糾紛,竟公然以上開
言語辱罵告訴人,損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其迄今尚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本案被告與案外人何丞耀、周志玲間之拆屋糾紛,原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卻逕自介入其間,因此對於被告造成之刺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內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