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9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4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二審裁判費322,128元第三審裁判費322,128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1293號裁定)合計694,256元(聲請人預納)備註: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發回後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因相對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694,2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