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 周庭妤 原名: 周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更生制度乃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間謀求平衡,以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債務人願以將來之固定收入,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內,盡最大清償能力履行更生條件,而各債權人亦可預期於此範圍內受最大清償,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形下,授權法院於審酌前揭立法意旨及個案條件,若肯認更生方案妥適、公允、可行,法院仍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附表一所示),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分96期(即8年),每期支付新台幣(下同)3,500元,總清償金額共計336,000元,清償成數為19.95%(更生債權為1,683,911元)。
三、查債務人 周妏娥 (99年2月25日更名:周庭妤)自陳其目前係在私人診所上班,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不含勞健保),因難以要求雇主開立雇用證明,而雇主亦未代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文件,此有債務人自陳無法提供相關在職或薪資證明之訊問筆錄二份在卷足憑,而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平均為22,518元,其中包括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668元(含房租、債務人及子女健保費等),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350元(含三餐膳食、就學通勤費用、雜費等)、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前揭更生方案,本院於99年9月3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函債權人進行書面決議,決議結果未通過可決,然經本院衡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一)債務人自陳其目前係在私人診所上班,每月收入約為26,000元(不含勞健保),因難以要求雇主開立雇用證明,而雇主亦未代其投保勞工保險,無法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文件;查目前國內勞動人口就業現況,工作內容態樣繁多不一而足,雇主未代員工投保勞健保,無法提出其任職工作證明之情形在所多有,經本院查詢勞保投保情形,債務人自95年勞保退保後,之後並無其他任職投保記錄,其最近年度(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無薪資所得之記載,然觀債務人97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曾任職崇德國術館(地址:台北縣土城市○○里○○街○○號1樓),年給付總額312,000元(000000/12=26000),其平均月薪與任職處所與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過程,債務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所載資料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函復本院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過程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核其所陳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平均為26,000元應可信其為真實。
(二)債務人於89年2月2日與其配偶 張瓊林 離婚,兩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3年次),惟據債務人陳稱其與前夫離婚後並未再聯絡,離婚時雖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監護,然實際上仍由債務人獨自扶養其子,債務人嗣後並獲法院裁判改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二人已未聯繫,而據債務人陳稱其前夫離婚後即已失蹤,前夫母親曾向派出所報失蹤至今仍無消息,其無法亦無從請求前夫分擔與債務人所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債務人必須獨力扶養其子。復據債務人陳稱債務人母親( 周黃英仔 )並無資力,其名下亦無恆產,其雖有六名子女,除長女業已去世,長男並無工作而無法分擔母親生活費用外,母親之日常生活費用係由其餘四名子女負擔,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500元,所餘金額為22,500元,其中包括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1,668元(含房租、債務人及子女健保費等),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350元(含三餐膳食、就學通勤費用、雜費等)、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元,而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之膳食、交通、及雜費(含其子日常衣物、文具等支出)、房租等項僅約11,668元,而其獨自扶養其子之費用每月9,350元、其母親扶養費用每月1,500元(四名子女x每人每月1,500元=6,000元),債務人、其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用核計之每月支出約22,518元(每月可負擔之清償金額僅3,482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周黃英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學雜費繳費單影本在卷可憑,且其未成年子女因係由債務人獨力扶養,並就讀台北市私立喬治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債務人又需負擔年邁老母部分扶養生活費用,其負擔顯較一般雙親雙薪家庭為大,而債務人仍願緊縮開銷以盡其最大清償能力,以每月清償3,500元,足徵其確有還款之誠意。
(三)雖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99年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基準,計算其與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指債務人應再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方屬合理,其前揭主張未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而恐使更生方案陷於履行不能;而所謂「最低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係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所訂定,其目的係為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力。因之,不僅低收入戶所得申請生活扶助之程度,依同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且其所得受領之現金給付亦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收入差別訂定之,從而「最低生活費標準」並非低收入戶實際生活扶助之金額(最高法院93年判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自不應一概僅以前揭最低生活費為度,仍須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而本件債務人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並需負擔年邁老母部分生活扶養費用業如前述,其提列之必要生活支出,經本院審酌其業已竭力緊縮,渠等三人各自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顯已低於內政部頒佈98年台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之基準(10792/4+10792*2=24282>1500+11668+9350=22518),核其所列各項支出並無其他奢侈、浪費等非必要性開銷,應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3,500元││。││2.每期在當月10日前轉匯各債權人之帳戶,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權總金額:1,683,911元││4.總清償金額:336,000元││5.總清償比例:19.9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第96期)│├──┼────────┼─────┼─────┼──────┼──────┤│1│台灣銀行股份有限│474,628│94,705│987│940│││公司│││││├──┼────────┼─────┼─────┼──────┼──────┤│2│安泰商業銀行股份│124,026│24,748│258│238│││有限公司│││││├──┼────────┼─────┼─────┼──────┼──────┤│3│大眾商業銀行股份│45,214│9,022│94│92│││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405,295│80,870│842│880│││有限公司│││││├──┼────────┼─────┼─────┼──────┼──────┤│5│永豐商業銀行股份│443,278│88,450│921│955│││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91,470│38,205│398│395│││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683,911│336,000│3,500│3,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總分配金額=每期分配金額(第1-95期)*95+每期分配金額(第96期)。(本││期係用以調整第1-95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累計差額)││三、每期分配金額係依據債權比例計算。││四、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五、債務人應按期將每期應繳納之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