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0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7/27,報告編號:UL/2010/70397)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粉塊狀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59公克,有該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99年7月8日23時10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內,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陳稱其係於99年7月8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後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法,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在卷,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司法實務上亦曾見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案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係分別以不同方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竟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之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粉塊狀粉末2包(合計淨重2.73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2.5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0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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