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844號聲請人亞通新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誼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9萬6,094元,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4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調解成立,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35萬3,449元,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則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經扣除上開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後之餘額4萬2,645元,爰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25號、98年度司執字第858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移調字第5號卷宗審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擔保金4萬2,64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