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水參拾毫升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95年4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受 林淑貞 所託,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水30毫升之注射針筒1支藏於皮夾,帶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準備交予林淑貞之際,當場為警發現,依照上開說明,不問上開毒品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4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受已遭逮捕林淑貞之委託,將林淑貞原即藏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水30毫升注射針筒1支之皮夾,帶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被告因不知皮夾內藏有前開注射針筒而加應允,而於準備交予前開皮夾予林淑貞之際,當場為警發現皮夾內藏有前開注射針筒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淑貞於偵查中證明在卷,且林淑貞嗣於95年4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之藥水應含有海洛因成份無訛,該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成份之藥水,已無法析離,屬違禁物,且並未於前開案件裁判時併宣告之,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並無不合,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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