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己○○○○
丙○○○
8番地1乙○○○
18甲○○○○
番地の2戊○○
號丁○○
4番地之共同 莊國明 律師送達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 呂登科 原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283之2地號土地,聲請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5,訴外人呂登科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
於民國93年12月間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將訴外人呂登科之價金提存(94年度存字第469號)。然訴外人呂登科於94年12月1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翁燧林 ,是訴外人呂登科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聲請人已於95年7月31日與訴外人翁燧林將系爭土地共同出售與訴外人 張慧敏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發還提存金等語。
二、查聲請人於93年12月間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乾門小段283之2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並將訴外人即共有人呂登科應分配之價金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9號案件提存,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共有人呂登科94年12月1日,將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翁燧林,並於94年12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94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469號卷宗,核無不合。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訴外人呂登科於聲請人提存價金後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喪失共有人地位,自無依土地共有人共有權被處分而受償提存價金之可能。本件應認提存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