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全昌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49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所聲請查封扣押之標的業經他案拍賣完畢,聲請人未受分配,故已於95年5月17日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暨另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並於95年5月24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88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卷、88年度裁全字第353號假扣押裁定卷、88年度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540
0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卷、895年度聲字第19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