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1005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5年6月23日宜院 瑞民 執94執全壹字第500號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721號提存事件及95年度聲字第23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