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明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臺中市○○區○○路○○○巷由九龍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近北屯路180巷與北屯路交岔路口處(未達停止線),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該路口之西側轉角處等候友人,適有告訴人 盧紹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 盧姿羽 ,沿北屯路180巷由北屯路往九龍街方向行駛而至,突見被告蔡明哲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煞避不及,其車頭因而撞及被告蔡明哲之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盧紹剛與盧姿羽均往左側倒地,致告訴人盧紹剛受有左腕挫傷、左髖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盧姿羽則受有左肘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