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榮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上午6時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嘉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88線3公里300公尺處時欲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有霧、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左轉,適同向有告訴人 賴奕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合併皮膚缺損、鼻骨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
108年11月4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