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豪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4時31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國民運動中心游泳池之水療池,見告訴人BM000H108007(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年幼可欺,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接續犯意,先假意向告訴人A男稱「如果喝了泳池的水會肚子痛」等語之後,旋以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腹部,再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順勢伸進告訴人A男所著泳褲內,接續觸摸及捏掐告訴人A男之生殖器3次,告訴人A男驚嚇之餘冷靜記下甲○○之外貌特徵後,再於同日14時42分許向救生員盧○○陳述上情,並偕同盧○○在上開游泳池之蒸氣烤箱區找到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芷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