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殘不明粉末分裝鏟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上開沾殘不明粉末分裝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世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4日1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旁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6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工地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100公里加300公尺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以涉犯竊盜案件之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沾殘不明粉末分裝鏟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世勳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4日報告序號新莊-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11月12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車輛暨扣案物照片4張,以及扣案之沾殘不明粉末分裝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沾殘不明粉末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且上開扣案之分裝鏟查無證據證明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留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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