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饒嘉紋 被告 丘于立 (CHUTITHEP.SIRIPHONPRIDA)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在台灣工作時與原告相識,兩造進而於民國92年9月5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2年9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
惟被告於99年1月間,以到南部工作為由搬離原告住處,原先1個月會回來1次,然自102年6月份開始,被告就不再回來,原告也曾找尋過被告未果,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居5年多,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於92年9月
5日在泰國結婚,原告並於92年9月29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1日桃楊戶字第1030007401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間,以至南部工作為由,搬離兩造
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僅偶有連絡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饒雄 到庭證稱:我好幾年沒看過被告了,我住外國,一年回來兩次,之前兩造結婚是我主持的,但好幾年沒看過被告了,兩造至少3、4年沒有同住了,但我不知道兩造未同住的原因等語,與原告所述大致相合,且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訪被告有無住在原告住處,該局函覆以:經派員前往查訪該屋附近住戶謝○文,渠表示上址僅居住饒○文1人,並無丘○立之人居住,並提出查訪表1份,有該局104年5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40011992號函附卷可佐,亦徵兩造確實已未共同居住甚明,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合。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9年1月間搬離原告住處後,初期雖與原告保持聯繫,然自102年6月間即失聯,亦未再與原告同住迄今,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期持續,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