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東方科學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攤復建工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乃係已依法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選舉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而被告為「東方科學園區」中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
○路○段○○○號18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園區於民國90年遭逢
大火,致大樓結構、帷幕牆等公共設施嚴重受損,經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重
大修繕,且重大修繕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分攤之費用,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通過,並決議遲延繳納者應負擔週年利
率10%之遲延利息,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273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以:我們除了已在99年6月3日繳交32,996元給原
告之外,復在99年8月5日簽發支票1張(票面金額61,277元、
到期日99年12月31日)交付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之事實,業經提出建物
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等為證,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遲延
給付系爭分攤復建工程款,並以上開情辯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分攤復建工程款94,273元,嗣被告已於99年6月3
日給付原告32,996元,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至於餘款61,277
元部分,被告復於99年8月5日簽發遠期支票1張用以支付
,且為原告所收受,顯係原告同意被告延至系爭支票之到期
日即99年12月31日清償該餘款。此外,亦未見原告進一步具
體舉證被告應立即清償該餘款之依據,是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273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