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日結婚,惟婚前被
告就在新竹工作,故結婚當時兩造就約定被告得在新竹工作,將來再調至臺南工作,惟被告自96年2月間迄今即未返回臺南與原告同居,故提起本訴。
(三)原告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有時至新竹找被告時,會給被告錢,原告不夠用時,始會向被告拿錢,且原告家人並未對被告施暴等語。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葉美華 及原告之大嫂 邱嘉怡 ,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71號裁定1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稱:被告自婚前至今均在新竹聯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婚前即已同意被告居住新竹,且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向被告要錢花用,被告曾返家理論,但遭原告家之施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14日結婚,惟婚前被告就在新竹工作,故結婚當時兩造就約定被告得在新竹工作,將來再調至臺南工作,惟被告自96年2月間迄今即未返回臺南與原告同居,故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被告自婚前至今均在新竹聯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婚前即已同意被告居住新竹,且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向被告要錢花用,被告曾返家理論,但遭原告家之施暴,被告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雖原告自承兩造自結婚以來就未約定住所,但兩造戶籍地均位於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14之1號,故應推定上址為兩造之住所。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時間未返回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14之1號與原告同居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葉美華及邱嘉怡證述明確,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7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母親葉美華及外祖母 葉劉寶月 聲請保護令已遭駁回,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經常向被告要錢花用,被告曾返家理論,但遭原告家之施暴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並無其事,故被告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縱被告自婚前至今均在新竹聯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原告婚前即已同意被告居住新竹,但並不表示被告即可長期不返回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14之1號與原告同居,換言之,被告仍應於假日儘量與原告同居,否則,仍屬未盡履行同居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家事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