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家明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見位於臺中市○區○○街○○號旁,由 顏旭輝 所經營之菜攤,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菜攤內,徒手打開該菜攤置物櫃抽屜,搜尋財物,然因抽屜內無任何財物,始未得逞。嗣經顏旭輝當場發現蕭家明在菜攤內,蕭家明隨即逃離現場,顏旭輝即追捕現行犯,而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逮捕蕭家明,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旭輝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已有搜尋財物之行為),因未發現具體之財物而不遂,核屬普通未遂,尚非屬不能未遂,故公訴意旨認係不能未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103年間,因竊取價值新台幣(下同)476元之電池組,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本件復趁機搜尋竊取被害人攤位內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年過半百、目前無業、未竊取得任何財物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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