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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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使用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原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刑法(即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刑法第十一條亦有修正,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此等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五四三八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94-1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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