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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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9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97年4月24日晚間7、8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羽球場旁之路邊停車格,見乙○○所有之車號00—2616號自用小客車1部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人不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車得手,並於使用後違規停放在其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而遭拖吊。嗣因乙○○於同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發現車輛遭竊,向警方報案,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拖吊場尋得該車,並於車內採得指紋5枚,經比對後與甲○○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紋字第097007039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
9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