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羅濬家 (原名 羅育賢 )即被告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德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4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然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收受開庭通知書,原判決之程序顯然違法。㈡又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係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遲延工程進行,並拒絕進場繼續施作,致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無法完工,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承攬關係,其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顯屬無據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為戶籍登記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151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再按「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在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該址送達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78號移轉管轄裁定,經由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受僱人收受該裁定,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778號卷第4至5頁、第38頁),而上開哈密街該址即為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所在地,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乙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審法院訂於104年3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次言詞辯論通知並未向哈密街該址送達,而僅向上訴人之戶籍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為送達,並經於104年2月24日就木柵路該址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後,即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該次期日通知書經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並未經上訴人領取寄存於該派出所之文書,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乙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原審復將原判決分向上開哈密街及木柵路兩地址對上訴人為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原審卷第24、25頁)。而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位在哈密街該地址,且卷內資料亦有向該址送達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法院原應對該處所先行送達或同時為送達,須俟均不能送達後,始得依同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認對上訴人木柵路戶籍地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問題㈢參照),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8條之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故原審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之寄存送達,即難謂為合法,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即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自有廢棄原判決,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