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碧珠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4429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780號),就傷害告訴人 洪伍賢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碧珠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碧珠因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御亨粥品店」後門與 蕭淑琳 發生口角,2人進而互毆(翁碧珠、蕭淑琳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均已確定),翁碧珠隨後又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御亨粥品店」前門,對蕭淑琳表示其於同日下午14時許還要再來上址,適洪伍賢聽聞,遂從「御亨粥品店」內走至店前門口出言加以驅趕,翁碧珠因而與洪伍賢發生口角,翁碧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洪伍賢,致洪伍賢受有頭部外傷及左顏面挫傷紅腫、頸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洪伍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翁碧珠成傷(洪伍賢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洪伍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翁碧珠與原審被告洪伍賢、蕭淑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傷害洪伍賢、蕭淑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翁碧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上訴,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及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僅就原審判決傷害告訴人洪伍賢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至4頁、24、45至46頁),被告翁碧珠涉犯傷害告訴人蕭淑琳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且與被告上訴之傷害洪伍賢部分乃屬各自獨立之數罪,並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蕭淑琳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涉嫌傷害洪伍賢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業經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翁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8至29頁),並有大東醫院102年3月11日乙字第55460號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竟實施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洪伍賢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翁碧珠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翁碧珠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20日(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說明:被告翁碧珠傷害同案被告蕭淑琳部分,量處拘役15日,就傷害同案被告洪伍賢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伍賢達成和解,已見悔意,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1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達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6頁),並念被告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犯行,而非習常犯罪之人,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訴本得就判決之一部為之,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已如前述。本件定應執行刑30日部分,即屬有關係視為亦已上訴之部分,其因一部上訴部分經宣告緩刑2年,則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而失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史華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