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OTHIKIMNGA(越南國人,中文譯名:武氏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OTHIKIMNGA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含包裝紙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理由,除關於:「MDMA」均更正為:「MDA」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至4行「在不詳路邊從綽號『櫻桃』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更正為「在不詳路邊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櫻桃』之成年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VOTHIKIMNG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七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紅色錠錠劑
1顆(已碎裂),經檢驗結果確檢出MDA成分(檢驗後淨重
0.04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2年12月23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6693號)在卷可參,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被告VOTHIKIMNGA
(越南國人,中文譯名:武氏金娥)
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編號:N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THIKIMNGA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0日前兩三週某日,在在高雄市不詳道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櫻桃」之成年女子受讓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而持有之。嗣警於102年6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女人心小吃部」內臨檢,當場從VOTHIKIMNGA所有之皮包內置放之衛生棉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1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武氏金娥固不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藥丸,但辯稱不知那是毒品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不知到皮包內有扣案毒品藥丸,偵訊時改稱是在被查獲前兩、三週某日,在不詳路邊從綽號「櫻桃」女子處無償受讓取得,取得後都沒有使用,放很久云云供詞前後矛盾且內容不符常。又被告持有之扣案毒品藥丸係在被告隨身皮包內為警查獲,且以衛生棉包覆,為被告所供認在卷,足認被告明知該毒品藥丸為違禁物,為免遭到查緝,始以女性貼身用品包覆藏放在個人皮包內,其以前詞置辯,難以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毒品藥丸1顆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持有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