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6行:「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應補充更正為:「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勇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曾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曾勇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勇銘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曾勇銘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02年2月13日18時5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3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勇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