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6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致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0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上午9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霆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致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ꆼ林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12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4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ꆼ詎林致宏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及明華路口某工地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住處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