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告 王景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到場之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7日上午3時46分許,在飲酒後駕駛翔富土木包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與強國街口時,因駕車失控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 吳俊慶 發生碰撞,致吳俊慶傷重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事後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竟高達每100毫升198毫克,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因翔富土木包工業已以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故原告經吳俊慶之遺屬即訴外人 吳永德 (即吳俊慶之父)、 吳佳 致(即吳俊慶之子)請求後,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給付吳永德、 吳佳致 各新臺幣(下同)1,000,165元(含死亡給付1,000,000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65元)之保險金,總計為2,000,330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10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上述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酒後駕駛翔富土木包工業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系爭汽車,於行經前揭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駕駛失控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吳俊慶傷重死亡,而被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內,故其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給付吳俊慶之遺屬吳永德、吳佳致各1,000,165元之保險金,總計2,000,
33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上開主張相符之電子公路監理網網站列印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強制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吳俊慶及吳佳致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11至15、17、19至2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及臺東縣警察局102年10月18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被告於101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至49頁),而被告因本件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後對之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審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又被告係經要保人翔富土木包工業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之人,且其當時係酒後駕車,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吳永德、吳佳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之求償金額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給付吳永德、吳佳致之金額即合計2,000,33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