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傑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共3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4月07日│105年04月17日│105年0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58號│50號│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49號│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105年度簡字第26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4月29日│105年05月06日│105年05月06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849號│105年度簡字第2650號│105年度簡字第2666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30日│105年06月13日│105年06月13日│││確定日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備註│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1│署105年度執字第9700│署105年度執字第9776│││78號│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