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告 胡祥球 被告 莊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被告前曾持有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經由訴訟程序兩次測量,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可確認被告於持有系爭建物期間,未依法定程序申請207建號房屋之建造執照,逕自改建、增建占用同地段14-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防火巷,部分鐵皮屋增建、雨棚及水泥鋪面使用,又拒絕支付使用系爭土地應支付租金,復因被告之防火巷占用,致原告被課以地價稅,使原告之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及第767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48,384元(計算式:年租金24,192×2年=48,384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8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支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系爭建物係於72年5月11日建築完成,所有防火巷等
公設均係當時建商依法興建,被告於100年5月5日至102年5月20日間持有系爭建物,期間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同時間持有系爭土地內面積等均無改變,僅有修繕更新前方門窗等,並無於系爭建物後方增建防火巷搭建遮雨棚,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另依本院103年訴字第858號(下稱另案)判決
主文所述,系爭建物僅遮雨棚部分占用原告防火巷土地2平方公尺,其餘侵害占用部分均駁回,並無占用情況,又土地複丈成果圖製成當時系爭建物已非被告所有,原告應就被告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侵害原告之事實舉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持有系爭建物期間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地租,惟為被告所否認,以下簡要說明本院判斷的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判例,占有人需有排除所有權人占有,並為排他使用之占有行為,占有人方需負返還相對於占有他人土地所受不當利益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自承其並未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本院卷第63
頁倒數第4-5行),核與另案卷原告所自提之現場照片情形(另案卷第219頁)相符,即足認定被告於持有系爭建物期間,並未排他的單獨使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㈢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使其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其得
依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48,384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複丈成果圖及公文併現場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9-14頁)、工務局函暨拆除大隊函等(本院卷第24-43頁),經核均無被告係改建、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防火巷,部分鐵皮屋增建、雨棚及水泥鋪面行為人之記載,亦無法依原告上所提之現場照片,片面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即鐵皮屋增建、雨棚及水泥鋪面等行為)確為被告本人所為,準此,於原告並未證明其上項主張之行為人為被告(即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人)之情形下,亦不得單憑被告曾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至於原告所另引之民法第767條規定,僅係物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能之規定,並不得憑為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金額之依據,應附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3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予以說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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