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告 鍾紀瑤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周婉詩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董志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懷疑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炯仲 與原告有婚外情,未經必要查證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並以原告任職公司住址作為送達地址,使高雄地檢署將傳票送達原告公司,使旁人認為原告與陳炯仲有婚外情,嗣被告因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撤回系爭告訴,惟此舉已致原告名譽受有傷害,且因面對刑事案件,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5月中旬發現陳炯仲與原告在原告住處相會,且被告女兒 告知渠 等曾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上聯繫對話,伊始對原告產生懷疑。嗣陳炯仲於同年8月底要求與被告離婚,並表示其外遇對象已懷孕且於建設公司上班,而原告即係任職建設公司,又於陳炯仲手機留下頻繁通話記錄、簡訊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二人一同出遊,渠等確實有相當曖昧之關係,被告乃基於合理懷疑始對原告提起系爭告訴,惟無法查知原告戶籍地址,故僅能以原告任職公司地址作為訴訟文書送達地址,且偵查程序不公開,地檢署傳票信封僅顯露姓名及地址,旁人未開拆信封無從知悉案由及受傳喚身分,原告主張名譽受損並不實在。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囿於通姦罪之要件,且斯時已與陳炯仲離婚,經檢察官當庭曉諭後始撤回告訴,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對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嗣經撤回告訴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提起系爭告訴係以原告任職公司住址:高雄市○○區○
○路○○○號3樓之2為原告住所,經高雄地檢署分案偵辦,並將傳票寄至原告公司。
五、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起系爭告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否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原告請求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原告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查證,即認其與陳炯仲有通姦行為
而提起系爭告訴,並有意使傳票寄到原告公司,使原告難堪等語,惟經檢察官調取原告及陳炯仲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二人電話聯絡及傳送簡訊次數甚為頻繁, 有渠 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1至74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堪可認定二人交情匪淺,再者,陳炯仲於偵查中亦陳稱確曾告知被告之母 周鐘秋梅 其外面的女人已懷孕並懷胎一節(見他字卷第92頁),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曾具狀表示:「經詢問陳炯仲後得知,...為使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決意離婚,始曾騙稱與被告鍾紀瑤(即本件原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鍾紀瑤已懷孕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陳炯仲確曾向被告表示外遇對象為原告且其已懷孕等情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並非無據,則被告據此合理懷疑原告為陳炯仲外遇對象、二人有通姦行為,未見有何悖於常理之處,顯非故意誣陷原告有妨害婚姻之事實,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原告而提起系爭告訴,被告基於合理懷疑主張其法律上之權利,所為尚難評斷為不法行為。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蓄意使刑事傳票寄至其公司,致旁人認
為其有婚外情等語,然原告就被告上開蓄意侵害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被告提出系爭告訴傳票及信封,該信封透明部分僅顯示「被傳人地址、姓名」欄,尚無從知悉傳喚身分及案由,又經本院實際測試結果,系爭告訴刑事傳票上雖有「案號案由欄」,依序載明股別、案號、案由,惟案由係記載於該欄後段,縱刻意將傳票向上移動顯示該欄位,案由名稱仍無從顯露於信封透明部分之外,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刑事傳票及信封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收受該訴訟文書者,原則上僅能知悉送達地址、被傳人姓名,縱該傳票顯露部分較多,至多亦僅能顯示股別、案號,若非原告主動告知,旁人既無開拆該文書之權,自無從知悉傳喚事由及身分為何,遑論得以知悉並認定其與陳炯仲有婚外情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況且原告僅空言名譽受損,及面對刑事事件精神上受損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並未提出其名譽權及精神確實受有損害之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所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