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 楊洪展 須要打工賺取學雜費,適 邱文吉 亦向上訴人表示百群企業公司(下稱百群公司)須一些臨時打工人員,上訴人乃將楊洪展之國民身分證拿給邱文吉,其後上訴人即不知情,原審未詳究邱文吉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偵訊時謊稱:「(楊洪展)印章是由甲○○所交付」之真偽﹖認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係基於一片好意而提供楊洪展之身分證影本給邱文吉,以便其如有臨時工時,可叫楊洪展前去上班,詎邱文吉竟利用楊洪展之身分證影本而虛報工資,此由楊洪展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偵查時稱:「是邱文吉苦苦哀求,我才將原檢舉函撤銷」,可以證明確與上訴人無關,因如係上訴人有所知情而參與,則會向楊洪展哀求之人應是上訴人,原判決未說明此有利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下稱三民稽徵所)約談時,表示百群公司可能有僱用楊洪展,並非為邱文吉脫罪,該談話筆錄不得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竟以之為判決基礎,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據上訴人供認介紹楊洪展至百群公司工作;且經被害人楊洪展,證人吳進福於一審偵、審中,共犯邱文吉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百群公司八十二年度工資請領表影本十二紙附卷可稽;楊洪展於八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係在服役中,有退伍令一紙附卷可憑,當無於服役期間至百群公司工作;邱文吉於案發後曾要求楊洪展撤回告訴,倘邱文吉未冒用楊洪展之名義申報薪資,何須要求楊洪展撤回告訴;而上訴人於三民稽徵所談話紀錄中稱:「楊洪展確實於八十二年間,在百群公司做臨時工,是本人寄現金給他」,楊洪展既未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卻稱薪資係其寄給楊洪展,且邱文吉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楊洪展之印章,係上訴人交付,為其認定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解:有將楊洪展身分證交給邱文吉,是要介紹楊洪展去打工,不知邱文吉違法使用身分證,伊未與邱文吉共同犯罪云云,係飾卸之詞,為無足取,予以指駁。原審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各種資料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審酌邱文吉、楊洪展供述或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存在。況邱文吉所稱:「(楊洪展)印章是由甲○○所交付」,是否可採,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人於原審既未針對該項供述聲請為如何之調查,於上訴本院始指未為調查,本院無從在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楊洪展供述邱文吉苦苦哀求,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邱文吉之間有共同犯罪,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犯罪,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任指原判決違法,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