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82號、95年度壢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6年
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8月29日下午
1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經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