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嫣婷
被   告 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88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乙○○
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 何政一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106萬元,借款期間至94年4月21日止共6年,第1年按月付
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3.5,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自92年6月5日起改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就逾期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按
日加收違約金。詎何政一於88年11月13日死亡,除配偶甲○
○○外,其餘四名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依法何政一之繼承人
甲○○○應繼承前開借款債務。上開借款被告戊○○自92年
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82,143元。被告乙○
○及被告甲○○○何政一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爰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意
見,何政一確實有當連帶保證人;被告甲○○○陳稱:我先
生在88年重病,怎麼可能去作保,這事情我不清楚;被告乙
○○則稱:確有當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台北市政府原住民
事務委員會93年3月30日北市原三字第09330138501號函、繼
承系統表、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4月17日桃院 永民貞 89
年度繼字第22號函及89年1月12日桃院 丁民繼貞 字第22號通
知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戊○○、乙○○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    計  5,29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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