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孟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孟村(下稱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669號(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05年度執字第609號)執行命令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惟異議人生育一女畸形兒五歲不幸夭折,五年前與妻離婚,先父陳O正於去年因膀胱癌去世,家母林O燕已67歲,多年前亦罹患耳部惡性腫瘤,目前需連續化療、電療中,需異議人親身照顧,且靠異議人維持家計照顧起居,異議人倘入獄服刑,將對家庭產生衝擊,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於情於理均有可議之處,爰聲明異議,請求為適情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9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於105年1月6日簽發105年執字第669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5年1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備註欄註明:「本件為5年內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署審核不准易服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等文字,有受刑人提出之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參(見本院卷刑事聲明異議狀證物一),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於101年10月間,即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罪,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判決科罰金65
000元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戒除酒駕惡習;復於101年12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之五年內,已兩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科刑確定,本件乃被告第三次觸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名,顯見異議人對於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均抱持輕忽僥倖之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且歷經前揭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仍無法建立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概念。參以異議人經前案執行繳交罰金及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同類犯行,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依異議人之前案紀錄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稱其有罹癌之母親需照顧云云。惟經本院函詢高
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有關本件異議人之狀況,其函覆略以:本署於異議人入監服刑當日,即請社會局前往查訪,經實際查訪結果,異議人之母與其兄同住,並無不能照顧之情形,而異議人五年內3犯酒駕,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依法務部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無例外得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姑不論異議人所陳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蓋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有無「因家庭經濟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易刑處分之指揮不當,均非可採。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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