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 鍾言皇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43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鍾言皇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言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又除關於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2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且於警詢、偵查時,業已坦認犯罪,深感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顯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酒測值之高,嚴重影響其駕駛之操控程度等一切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其騎乘機車時間未長、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事故,且為警查獲迄本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雖應予非難,然惡性非重,且犯後亦有悔改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前開宣告之刑,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者,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酒駕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8萬元,而被告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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