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所涉竊盜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由乙○○在旁把風,甲○○則以不詳方式撬開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置物箱,竊取丁○○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枚、信用卡5枚、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美金2000元及諾基亞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2人復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甲○○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得之655-BKC號車牌)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共同持竊得之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欲自設置於該超商具有自動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內盜領丁○○帳戶內之存款,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能得逞。嗣2人將上開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均丟棄於愛河滅跡,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㈢路口監視路影翻拍照片、㈣超商內監視錄影照片、㈤97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與甲○○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並未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甲○○共同行竊,上開時間其係在其大嫂所開設之美髮工作坊上班,而超商錄影中女子之穿著與其在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相似,但並不是其本人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於97年8月16日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在警詢時會承認本件犯行,係因警察一直逼問及質疑,其認為係之前所犯過之案子,才承認等語,惟其亦表示警察並無不法取供的情形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反面),又於警詢時有被告之母親 許楊桃花 在場,且警察係逐一提示相關證據即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38分在高雄市○○區○○街與廣東一街街口監視器畫面、97年4月14日中午12時50分於高雄市○○街○○○號統一超商內之AT
M提款機監視畫面,供被告確認;再者本件係於中午時分行竊,並至超商提款未果,與前經查獲及自首之竊盜犯行均係在下午4時30分至7時5分間,於時間上顯有不同,被告自不可能會有所誤認;又被告於另案97年5月20日警詢中雖有自首部分犯行,惟對警方已列管之機車置物箱竊盜案件即被害人 陳繹安 部分,亦表示並非其所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影卷一第9至12頁),足認被告對其所犯仍有記憶,而本件警詢為同年之8月16日,距上開日期約為3月,且有提示監視器照片供其辨識,應足以喚起其記憶,其上開自白應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被告於偵審翻異前詞表示係於警方質問下隨意回應,顯係事後矯飾之詞,無可採信。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做為證據。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係自承:97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係與甲○
○共乘機車在外遊蕩(即警方提示之同日12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廣東一街街口監視器畫面所示之車號000-00
0機車上之男女),約1時許,甲○○將機車停在五權街,自行去破壞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皮包後,載她逃逸;事後確有與甲○○至超商領錢,但她並不知道甲○○是拿何人之提款卡,而該次並沒有領到錢(即警方提示之同日12時50分於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之ATM提款機之監視畫面所見之男女);事後甲○○是有給她1、2000元當生活費等語(警卷第5至6頁)。雖與路口監視路影翻拍照片、超商內監視錄影照片、97年4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交易明細表等證物相符,惟觀之被告上開陳述應係表示97年
4月14日中午與甲○○一同外出期間,由甲○○自行前往行竊。而就本件犯行被告與甲○○事前是否已有謀議乙情,並未供認,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全盤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更遑論與被告事前是否已有謀議之部分。是則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供稱之甲○○所為竊盜犯行,被告於事前確有知悉。且被告所稱「甲○○將機車停在五權街」乙節,亦無法逕予推論被告係在場把風,而有行為分擔之舉。
㈡雖被告與甲○○2人既係共乘懸掛其他車輛車牌之機車,顯
係為規避查緝所為,而該機車既被告所有,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前案自首之竊盜犯行中有一為其與甲○○共同於「97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由乙○○在旁把風,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充作凶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 潘姿羽 停放於該處機車之置物箱,藉以竊取潘姿羽所有置放在該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提款卡1張及信用卡4張)得手」之犯行,再依被告前經查獲及自首之竊盜犯行均係在下午4時30分至7時5分間,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至41頁),則被告與甲○○2人將被告所有之機車懸掛其他車輛車牌,應係避免其2人所謀議於傍晚或夜間行竊時遭查緝所為,而本件係發生於中午時分,光線良好,如於騎樓下行竊,甚為容易遭發現,則被告前開供稱之甲○○竊盜犯行,是否在被告與甲○○謀議之範圍內,亦或已逸脫出2人之謀議範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甲○○上開竊盜犯行,已逸脫出2人之謀議範圍,為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有關被告自承是日曾與甲○○至超商以卡片領款未果乙節,
已屬竊盜犯行後,利用贓物另行起意再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惟該條並不罰未遂,故此部分亦不成罪。
㈣另有關被告自承事後分得1、2000元之部分,則為是否另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問題,因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無法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加以審理。
㈤被告所抗辯之案發當時在其大嫂所開設之美髮工作坊上班乙
節,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證物及其大嫂住居所,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一再表示不用調查,亦不要求調查,而無法證明其確於該處上班,然本件既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共犯本件犯行,依被告不自證已罪原則,自難以被告抗辯之事由無法證明,而推論其犯行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