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科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陸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電腦繪
圖員,於94年8月2日離職,其後復自95年2月6日起再受僱
於被告擔任相同職務。詎於96年11月中旬,原告之主管張
家明要求原告於夜間加班,並教導其他同事繪圖,加班費
係依公司規定以底薪乘一,惟原告反應此加班費計算方式
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符,故未加班。嗣 張家明 又於96年
11月26日以趕工作進度為由,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8日加班
,原告則再行告知加班費之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且
原告早於同年11月16日依公司規定提前申請於同年11月28
日放特休假,原告因而未加班。詎被告竟於同年11月28日
公告將原告記1支大過,並依人評會之決議將原告調職至
機器組,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上班時知悉上情,即以新職
與原工作不符,且調動前亦未與原告協商為由,拒絕調職
,被告隨即以原告不服從公司所指派之職務調動再記原告
二支大過,並以累積三大過於同年11月29日將原告於當日
免職。惟查被告解僱原告既無法定事由,又未事先通知,
違反相關勞動法令及懲戒程序之公正性,係屬無效,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查原
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原告遭
被告違法免職後,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至97年1月22
日始到其他公司任職。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自96年11
月30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即1月又22日)之工資,總計
為60,666元〔計算式:35,000×(1+22/30)=60,666元
,元以下捨棄)。為此,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不服從研發部主管之指揮,並出言頂撞
,且不服從公司指派之職務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公司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才將原告記三大過免職等語,然被告所
作記原告大過之人事獎懲通知書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
原告為何具有上開情節重大之事由,且原告僅因主管張家
明要求加班之事,表明加班費之計算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
而拒絕加班,竟遭被告認係出言頂撞,不服從主管指揮記
原告大過,此顯然違法無效。另被告欲將原告調動至機器
組,此為一個充滿運轉中機器的工作場所,安全上有顧慮
,且調動前未給原告防護器具如安全工作鞋,也沒有為原
告作安全教育訓練,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參以
被告調動原告前並未與原告協商,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
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動五原則,即如雇主確
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
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
應予以必要之協助,益見被告對原告所為記大過,並進而
免職之處分,違法而無效。
(三)況查被告並未訂立工作規則,違反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70
條規定,其雖提出「人事規章」充當工作規定,於法無據
,且其內容不僅不合理、不合法,且未經公告,也沒給勞
工每人一份,其要引用時才拿出,足見該人事規章違反法
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被告如何認原告違反公
司工作規則而將原告免職﹖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於96年8月間向訴外人信鉉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信鉉公司)訂製連桿成型模具及試模成品後,
原告受命繪製該彎機連桿脫臘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予信
鉉公司。詎原告竟系爭圖面繪製錯誤,並違反被告審核流
程,在未經研發部主管張家明審核情況下,遽將錯誤圖面
於96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信鉉公司,致信鉉公司
依該圖面進行模具開發,並於96年9月10日交付850個成品
予被告進行生產,嗣被告發現成品不符,停止生產進行檢
查,確認係原告繪製交付之圖面有誤所致,前開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已造成被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2,280元
之損害,爰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1系爭圖面先由原告主管張家明繪製成手稿,再指示原告轉
為電腦圖面,在看過原告所作之電腦圖面後,即指示原告
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圖檔予信鉉公司,而因電子圖檔無法
簽名,才在事後列印圖面交予張家明審核簽名,此作業流
程是被認可且符合規定的。另系爭圖面完成後,由張家明
依據圖面與信鉉公司洽談採購事宜,且信鉉公司也會告知
圖面上之問題,因為模具是以產品尺寸大小和複雜度來衡
量金額的,而採購經雙方確認後,信鉉公司已依採購單生
產,顯然當時的圖面繪製無誤。
2又原告係接受張家明之指示繪製圖面,間接聽從於被告,
無法判斷當時所繪製之圖面是對是錯,因原告非研究設計
者,張家明才是被告唯一研發計設者,有權力在圖面上修
改尺寸,原告所作電腦圖面經張家明審核後,任務即結束
,即使圖面錯誤,亦無法判斷是否為原告所造成。
3再者,研發產品失敗乃司空見慣之事,尤其是新產品,公
司設立研發部門時即已知悉研發費用是一筆大開銷且有其
風險,而被告對本件系爭圖面之錯誤,並未對研發部門和
其他相關人員加以處分,顯已認定此事為研發失敗,所生
損失應列為研發費用,
4末按原告所繪製之圖面都必須由張家明審核簽名,並加蓋
件管制章,始具效力,若無張家明簽名,形同廢紙一張,
根本無效,不會造成任何金錢上的損害,是以被告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係於95年2月6日擔任被告研發部繪圖員,工作內容包
括量測、電腦繪圖等工作,惟原告到職後屢不服研發部主
管指揮,數次出言頂撞,亦曾隱瞞其工作疏失造成被告業
務損失,工作態度誠屬可議。嗣於96年11月27日經被告召
開主管會議評議後決定除對原告懲處外,並將原當調離研
發部至廠務部機械組,意在解決原告與研發部主管不合造
成行政及管理上之困擾,上開決議並於隔日公布生效,然
因原告恰於96年11月28日請休特休假,故研發部主管張家
明及廠務部主管 白桂榮 乃於同年11月29日告知原告此事,
並向原告說明調動後工作之內容,原告卻不服從指揮,更
出言頂撞,怠職抵抗,經主管向被告反應後召開會議評議
,一致認為原告違反被告決議及勞動契約,予以免職處分
,足見被告係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
之間勞動契約,洵屬合法,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自96年11月
30日起至97年1月21日止之薪資之義務。
(二)又企業為經營上之考量,在同一企業內不同部門間將員工
職務調動,本屬司空見慣,被告為防止原告與其原來研發
部主管之不合,因此將原告調離至廠務部工作,調動後薪
資不變,廠務部主管白桂榮亦事先向原告說明其工作內容
,且原告原本工作內容為量測、繪圖、樣品清洗去毛邊等
,調動後之工作為量測、成品清洗去毛邊、巡檢等工作,
調動後工作與原來之工作性質均為原告技術所能勝任,並
未增加原告體能之負荷,是被告對於原告職務之調動,悉
符合內政部74年9月5日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示之調
動五原則,原告拒絕被告調動工作,顯違事理,被告依法
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另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對能拘束表
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有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
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之工作規則即「人事規章」係於92年11月25
日訂立,並於94年7月1日修訂,其內容自有拘束原告之效
力,當然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並未訂立工作規則或該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
公開揭示而無效乙節,顯非事實。
(四)被告係由研發部進行機械加工繪圖後交由生產部門進行車
床、洗床等機械加工生產零件並進行組裝,而原告自95年
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繪圖員,負責量測、電
腦繪圖等工作,其所繪製之圖面,依規定須經研發部門主
管張家明審核。緣被告於96年8月間向訴外人信鉉公司訂
製連桿成型模具及試模成品後,原告受命繪製系爭圖面予
信鉉公司,詎原告竟不慎將其與張家明討論定案之正確面
圖刪除弄丟,為隱瞞上開疏失,竟重繪錯誤之系爭圖面,
並違反被告審核流程,在未經研發部主管張家明審核情況
下,遽將錯誤圖面於96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信鉉
公司,致信鉉公司依該圖面進行模具開發,並於96年9月1
0日交付850個成品予原告進行生產,嗣被告發現成品不符
,停止生產進行檢查,確認係原告繪製交付之圖面有誤所
致,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造成被告受有開模、材
料加工、廠內人力生產及機器運作等費用之損害共252,28
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之。
三、原告主張其於93年10月1日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電腦繪
圖員,於94年8月2日離職,其後復自95年2月6日起再受僱於
被告擔任相同職務,而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公告將原告記1
支大過,並依人評會之決議將原告調職至機器組,但原告拒
絕調職,被告隨即於96年11月29日以原告不服從公司所指派
之職務調動為由,再記原告二支大過,並以累積三大過於當
日將原免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人事
獎懲通知書4件及人評會會議紀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解僱原告既無法定事由,又未事先通知,違
反相關勞動法令及懲戒程序之公正性,係屬無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等事實,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到職後屢不服研發部主管指揮,
數次出言頂撞,亦曾隱瞞其工作疏失造成被告業務損失,經
決議將原告調職後,原告又不服從指揮,更出言頂撞主管,
怠職抵抗,被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原告違
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不經預告將其免職
,洵屬合法,其無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等語。經查:
(一)原告係自95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電腦繪圖員
,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即存有勞動契約,嗣被告欲於96年
11月29日將被告免職,單方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
須有合法正當之理由,且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
,被告雖以「原告到職後屢不服研發部主管指揮,數次出
言頂撞,亦曾隱瞞其工作疏失造成被告業務損失,經決議
將原告調職後,原告又不服從指揮,更出言頂撞主管,怠
職抵抗」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不經預告將原告免職,然其於本件訴訟中,經原告爭執其
免職處分違反相關法令及懲戒程序公正性,係屬無效後,
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所為將原告免職之處分,適
法妥當;且其所提將原告陸續記三大過,進而免職之人事
獎懲通知4件上亦只籠統載明原告「不服從上級主管之指
揮、不服從公司所指派交辦之任務、出言頂撞上級主管、
不服從上級主管指令、不服從公司所指派之職務調動、不
服從上級主管職務分派、無故擅離職守,工作怠職四小時
,無生產績效致使公司蒙受損失、違反公司紀律受懲戒處
分,累積滿三大過」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任何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是以被告將原告免職
而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至於被告所辯其於96年11月27日將原告由研發部調職至機
器組之調職處分,依其所提該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其依據
為「不服上級主管之指揮,且不服從公司所指派交辦之任
務,更有數次出言頂撞上級主管之紀錄,恐未來該員與主
管之不合,導致公司行政業務之績效不彰」等,亦未提出
具體事證證明事先已與原告進行相當之溝通協調過程,難
謂妥適,且其於調職二日後即96年11月29日迅速將原告免
職,事後又未予原告申訴之管道,亦有違比例原則,被告
自不得以原告未依新職任職為由,而將原告免職。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違
法將原告免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亦表明免職處分無效,其顯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思,被告未讓原告繼續工作,已受領勞務遲延,依前開規
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另被告就原告所稱任職
期間每月之平均工資為35,000元乙節,未加爭執,則原告
主張自96年11月30日起至年97年1月21日止(22日已其他
公司任職),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原告薪資,洵
屬有據。據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計為
60,666元〔計算式:35,000×(1+22/30)=60,666元〕
。
五、至被告所辯上開原告重繪錯誤之系爭圖面,並違反被告審核
流程,在未經研發部主管張家明審核情況下,遽將錯誤圖面
於96年8月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信鉉公司,致信鉉公司依
該圖面進行模具開發,使被告受有開模、材料加工、廠內人
力生產及機器運作等費用之損害共252,280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電子郵件傳送之電腦紀錄及所謂繪錯之系爭圖面各1件
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研發部主管張家明為證,且證
人 張家明確 實證稱:「2007年8月6日原告畫了一個連桿電子
檔的圖,於電腦上畫好後,我審核過後,原告沒有存檔,經
廠商報價要圖,我指示原告將電子圖檔傳給廠商,原告找不
到審核過的圖,自己另行畫了壹張傳給廠商,該廠商為信鉉
工業有限公司,廠商依照圖製作模具,做了配件,產生零件
錯誤,於磨牙機機具加工組裝時才發現連桿有問題,磨牙機
是我們公司的產品,零件有誤,由我們公司自行承受,公司
損失我不清楚」等情,惟原告否認所繪系爭圖面錯誤,被告
亦始終未提出所謂「正確」之系爭圖面為何﹖實難據以比對
判斷原告是否出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原
告應負損害賠償費用252,280元,然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
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應給付60,666元工資予原告,自不得預扣該未付工資而
主張與原告所負之上開賠償費用抵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法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
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民 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