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應元指定辯護人邱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應元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應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而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9月18日、同年11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且被告對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人、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物等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有本院10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以此罪責程度,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有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況被告具有巴拉圭國籍,復參以其前於本院自承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原羈押之原因俱存,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楊儭華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