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141號
原告 謝采宸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 律師
被告 張素綾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采宸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柏清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謝采宸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捌拾柒、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謝采宸、原告邱柏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謝采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自重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日全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該路段路面有標繪「停」標字,須遵守指示停車再開,亦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適原告邱柏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即原告謝采宸,沿高雄市三民區日全街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案發地點時,亦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駛入案發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邱柏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手肘、右膝擦傷、胸部挫擦傷、右側第7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謝采宸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邱柏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謝采宸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665元、輔助器材費用15,500元、看護費用85,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28,250元、無法工作損失512,730元(6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85,455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采宸1,314,3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柏清100,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謝采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輔助器材等費用,亦不爭執系爭車禍有過失,惟原告邱柏清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看護費用部分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車損部分應計算折舊;核定稅額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負責人具有申報稅捐之責,但無法證明原告謝采宸每月收入究竟為何,伊僅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因住院而受有6日之損失,另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應扣除強制險、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謝采宸、邱柏清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各支出醫療費用172,665元、890元,業經其提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7頁、第67至69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5頁、第123頁),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輔助器材費用:
原告謝采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輔具費用15,500元,業經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謝采宸所受傷害包含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在治療及復健期間有購買背架、助行器及輪椅之需求,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5頁),是原告醫療輔具器材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謝采宸主張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照護而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計85,200元【計算式:(住院6日×每日2,200元)+(居家休養30日×每日2,400元)=85,200元)等情,觀諸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6月22日至本院急診室求治…於111年6月23日住院…於111年6月28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建議專人照護,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建議繼續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並考量原告謝采宸傷勢、年齡及照護需求等情,認原告謝采宸主張有受親屬照護之期間36日(含住院6日及出院30日)確有其必要性,而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謝采宸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於79,200元(計算式:2,200元×36日=79,2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28,250元(均為零件),有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9頁)。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22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063元【計算式:28,250元÷(3+1)=7,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采宸請求被告給付7,06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
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
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
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
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謝采宸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柏區工作室負責人,主要係從事冷氣設備安裝工程,為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工作室3個月銷售額為256,365元,經推算每月營業額為85,455元,依醫囑居家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4至6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63至65頁)。又依上開稅額繳款書所示,該工作室111年4至6月間之銷售額為256,365元,每月營業額85,455元,原告謝采宸為自營業者,茲參酌財政部111年度營業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家用電器維修淨利率為百分之22,認原告謝采宸之每月營業損失應以18,800元為合理(計算式:85,455元×22%=18,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建議休養6個月,是原告謝采宸主張請求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應以6個月即112,800元(計算式:18,800元×6個月=1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邱柏清高職畢業,原告謝采宸目前擔任 柏臣 工作室負責人,從事承裝業;被告則國中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謝采宸所受傷勢非輕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謝采宸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邱柏清請求1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邱柏清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意見可佐,若原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減速行駛,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邱柏清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減速,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謝采宸、邱柏清各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2,337元、42,588元【謝采宸部分:(醫療費用172,665元+醫療輔具費用15,500元+看護費用79,200元+機車修理費7,0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2,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0%=412,337元;邱柏清部分:(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60%=42,588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謝采宸、邱柏清不爭執各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8,750元、540元(本院卷第85頁),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謝采宸、邱柏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應為333,587元、42,048元【謝采宸部分:412,337元-78,750元=333,587元;邱柏清部分:42,588元-540元=42,048元】,即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采宸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邱柏清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4日(附民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謝采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振祐